㈠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哪些管理条例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管理制度
一、在地方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积极开展以保护、促进辖区居民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为目的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认真落实完成各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指示。
二、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服务中心应诊时间不少于12小时(08:00—20:00时),及时为辖区居民提供诊疗服务。
三、开展以辖区为范围、家庭为单位、健康为中心、人的生命为全过程,以老年人、儿童、孕产妇、残疾人和慢性病人为重点的集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指导为一体的综合性社区卫生服务。
四、坚持以健康教育为中心,见了健康教育管理网络,指定健康教育几乎,开展咨询、讲座等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指导并帮助辖区居民不断提高健康水平。
认真执行会诊、转诊制度。根据病情指导、帮助病人转诊。对疑似传染病患者,在指导病人转诊的同时,应严格执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五、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良好医德,改进医疗作风和工作作风,改服务态度。严防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
六、建立并完善居民健康档案。执行登记、统计制度、建立、健全项目登记、记录;分档管理,按期统计上报。
七、坚持岗位责任制度。做到因事设岗,因岗设人。
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控烟工作制度
一、凡是本院职工在医院内一律禁止吸烟。
二、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三、职工要发扬自觉、自律的精神,积极戒烟,做到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四、病员、陪客及外来人员禁止在医院内吸烟,要自觉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积极做一个文明的市民。
五、采用控烟讲座、宣传版面、宣传资料等形式向职工进行宣传,使其知道吸烟危害健康的相关知识,从而积极配合禁止吸烟的有关规定。
六、控烟工作与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综合目标管理相结合,发现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给予5—10元罚款。全体职工、保洁人员有劝阻吸烟的责任和义务。
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卫生工作制度
1、成立中心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精神卫生管理网络。
2、开展精神卫生流行病学调查,准确掌握辖区精神病人基本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准确上报精神卫生工作统计报表。
3、开展重点人群的心理卫生咨询、心理行为干预、精神疾病预防等服务,早期发现精神疾患病人。
4、开展对慢性或服用维持剂量药物的精神病人诊治,对新发现或疑似病人应及时转诊至上级专业机构确诊。
5、建立随访制度。每年至少随访患者4次,以便及时掌握病情变化、治疗情况、去向;填写随访记录,进行康复治疗指导。
6、指导监护人督促病人按时服药、观察可能出现的药物副作用反应和精神症状,动员病人参加社区组织的康复活动。
7、病人就诊或医务人员到病人家中诊疗时,应有家属或监护人陪同。
8、做好重点精神病人的管理,防止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
9、对“三无”精神病人登记造册并上报;对生活困难、符合免费药治标准的患者,帮助申请享受、发放免费药物治疗。

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健康教育工作制度
一、 加强中心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各成员明确职责。
二、定期召开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工作例会,研究中心和辖区居民健康教育工作,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管理制度。
三、逐步完善辖区内的三级健康教育网络,和健康教育联络员保持良好的合作联系。
四、利用宣传栏、板报、讲座、健康教育处方等形式进行宣传,提高社区居民对健康知识和健康生活方式的认识和改进。
五、积极参加和配合市区组织的主题宣传日活动。
六、开展控烟教育,加强控烟工作,逐步实现无烟医院。
七、中心医务人员对就诊病人和住院病人进行针对性德特续性的健康教育。

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一、居民健康档案时进行卫生保健服务的客观真实的记录,是医生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二、居民健康档案时为辖区居民提供连续性、综合性、协调性全程服务的动态记录,必须如实填写;
三、填写居民档案时,要按同意的规范来描述记录;内容真实可靠,符合逻辑,不得随意涂改,如有改动,责任人必须签字,做到字迹清晰格式规整统一;
四、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设专人负责,编号由中心统一排序,以便查阅;居民个人信息保密,不得外泄;
五、居民健康档案具有医疗保密性,未经准许,不得随意查阅和外借;
六、居民复诊时应持档案信息卡,调取居民健康档案就诊,接诊医生根据复诊情况,及时更新,补充相应记录内容;
七、按照防盗、防晒、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要求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确保健康档案完整、安全。
净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慢性病管理制度
一、设专职人员负责慢性病管理工作;建立所辖社区慢性病防治网络;
二、根据辖区慢性病筛查结果及统计学分析资料,进行年底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三、按照要求为辖区慢性病患者建立管理档案,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定期进行随访,每年至少4次,并做好记录;
四、针对不同人群定期举办慢性病防治知识讲座;针对不同人群开展行为危险因素干预活动;定期发放慢性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
五、开设慢性病防治知识电话专线,常年为辖区居民提供慢性病咨询服务;
六、为住院康复患者提供体育锻炼场所;针对不同人群制定相应的体育锻炼计划,组织慢性病患者开展相应的健身活动;
七、建立慢性病各项工作登记和记录,并按要求及时统计上报;
八、设慢性病门诊,为辖区慢性病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绿色通道。

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了吗

2011年三月份出台的

㈢ 民间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属于企业还是社会团体还是其他

我国民办社会服务机构按照设立的法律依据,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

1、民办非企业型机构,其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也是我国民办社会服务机构的主体。

爱心妈妈高淑珍为残障儿童申请成立的特殊教育学校就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2、基金会项目型机构,其成立的法律依据 是《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基金会是对兴办,维持或发展某项事业而储备的资金或专门拨款进行管理的机构,一般不直接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但目前国内很多基金会纷纷开展了一些历时数年的“项目”。

这些项目有明确的目标、确定的人员、稳定的资金和一定的组织形式,虽然没有注册,但俨然就是一个个社会服务机构。

比如,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大爱清尘基金”项目,就是由著名记者王克勤于2012年3 月发起的,专项救治在死亡线上苦苦挣扎、缺失救助与关心的中国600万尘肺病农民,该项目已吸引了一批社会工作者参加。

3、社会团体型机构,其成立的法律依据是《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社会团体是由公民或法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设立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是指以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等命名的体制外组织,而不包括工青妇等体制内群众团体。

(3)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政府对民间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扶持:

广州市民政局网站近日发布《广州市对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共财政基本支持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该稿的意见。

《办法》规定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资助方式分为一次性资助和以奖代补两种方式。一次性资助拟最高资助20万元,对于符合要求的社会工作项目,最高给予该项目经费的30%。

《办法》对资助对象做出了明确规定。资助对象是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即经依法在广州市和各区(县级市)民政局注册登记,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开展困难救助、矛盾调处、权益维护、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等服务工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申请资助的民间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需满足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6名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配备1名社会工作专业督导人员、具有完善的内部治理和财务管理制度等条件。申请以奖代补的项目,应是社会工作培训、社会工作交流、社会工作研究以及专业服务等项目。

申请的项目未使用财政资金,且成绩突出。根据《办法》规定,一次性资助用于机构设备购置、办公场地租赁、人才培养等基本经费支出。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基金会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优秀民间社工机构最高可获资助20万元

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说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什么意思

一、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志愿性的公益或互益性活动的非政府社会组织。

二.特点:
1.组织性:不在于该团体是否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而在于它是否具有一定的机构持久性和规律性!
2.非政府性(民间性):独立自主的自治组织;自下而下的民间组织;属于竞争性的公共部门!
3.非营利性:不以营利为目标;不能进行剩余分配;不得将组织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
4.志愿公益性或互益性:志愿者和社会捐赠是主要的社会资源;组织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三、分类:
会员标准:会员制、非会员制
生成标准: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呼应
目标标准:公益性、互益性
功能标准:资源动员型、公益服务型、社会协调型、政策倡导型

四、主要活动领域:
1、环境保护;
2、扶贫发展;
3、权益保护;
4、社区服务;
5、经济中介;
6、慈善求助。

㈤ 社会团体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不用。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5)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行业协会商会类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精神,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从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的社会组织(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017.06.30发布)。

科技类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是指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直接登记社会组织,是指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类社会组织,直接向县(区)级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对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审查申请时,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团队进行评估。


㈥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2011年2月14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回通过,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答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该《实施细则》分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5章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㈦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已成文,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如下:
2018年8月3日,民政部公布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回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答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新条例正式施行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 [1]
2019年7月3日,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国务院审议,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司、社会组织管理局。

㈧ 什么是非营利性法人什么是社会服务机构

非营利性法人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服务机构在政府、企业和第三部门三大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属于政府、政府和第三部门交叉区域以及第三部门。依据这样的标准,社会服务机构的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①政府主管社会保障(福利)事务的行政机构。
a.独立的社会福利行政主管机关,如澳大利亚家庭与社区服务部;
b.社会福利与卫生合并的行政主管机关,例如美国的健康与人群服务部;
c.社会福利与劳工合并的行政主管机关,如德国;
d.社会福利、卫生、劳工合并的行政主管机关,如日本、法国;
e.社会福利与其他公共行政职能混合的行政主管机构,例如我国的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②从事公共服务、公益服务的机构。
综合世界各国的情况,从事公共服务、公益服务的机构,在西方的表现就是非政府或非营利组织。
民政部已经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此外,将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类型统一为非营利性法人。

据介绍,对比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现予公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9章65条。

征求意见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此外,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重新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征求意见稿统一了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类型,取消了个体型、合伙型,将社会服务机构统一为非营利性法人,理由如下:一是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二是使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按照非营利组织的基本要求,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人不能从盈余和剩余财产中分配,但个体型、合伙型组织出现财务问题却要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是要求社会服务机构遵循法人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有利于保持其非营利性。

考虑到社会组织跨出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将难以有效管理,且社会服务机构多数在区县民政部门登记,征求意见稿允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在住所地县级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2章,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会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监事(会)职权、法定代表人、理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和履职要求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行业审批的特定社会服务活动、开展涉外活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和使用捐赠、会计和审计监督、注销和清算程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引导社会服务机构自我管理、依法自治,并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监管

征求意见稿将年度检查调整为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同时,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实施随机抽查,将不履行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列入异常名录等方式,加强监督。

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废止

(一)已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发布机关规章名称文号发布日期废止说明
1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1992.10.2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2劳动部、对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994.8.11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3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劳部发[1994]434号1994.10.27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劳动部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506号1994.12.14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5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1996.8.12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6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4号令1999.8.1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7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10号令2000.12.8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拟修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修订理由
1
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部发[1994]447号
1994.11.14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2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1994.12.3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3
劳动部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号
1995.5.1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4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15号令
2002.5.14
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
5
劳动保障部
集体合同规定
22号令
2004.1.2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6.11.11
1987.1.1
2
劳动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安字
[1990]2号
1990.1.18
1990.1.18
3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劳薪字
[1991]46号
1991.10.5
1991.10.5
4
劳动部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劳部发
[1993]134号
1993.7.9
1993.7.9
5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部发
[1993]161号
1993.7.9
1993.7.9
6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部发
[1993]276号
1993.10.18
1993.10.18
7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部发
[1993]300号
1993.11.5
1993.11.5
8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1993.11.5
9
劳动部、人事部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劳部发
[1994]98号
1994.2.22
1994.2.22
10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4.11.14
1995.1.1
11
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
[1994]479号
1994.12.1
1995.1.1
12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4]497号
1994.12.3
1995.1.1
13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号
1994.12.6
1995.1.1
14
劳动部
就业训练规定
劳部发
[1994]490号
1994.12.9
1995.1.1
15
劳动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
[1994]498号
1994.12.9
1995.1.1
16
劳动部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
[1994]503号
1994.12.14
1995.1.1
17
劳动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
[1994]504号
1994.12.14
1995.1.1
18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4.12.26
1995.1.1
19
劳动部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5]142号
1995.3.22
1995.3.22
20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劳部发
[1995]218号
1995.4.21
1995.4.21
21
劳动部、审计署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5]329号
1995.8.24
1995.10.1
22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1.22
1996.5.1
2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号令
1996.9.27
1996.10.1
24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号令
1996.9.27
1996.10.1
25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劳部发
[1996]370号
1996.10.30
1996.10.30
26
劳动部、国资局、税务总局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劳部发
[1997]181号
1997.5.29
1997.5.29
27
劳动部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
9号令
1997.8.8
1997.9.1
2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号令
1999.3.19
1999.3.19
29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2号令
1999.3.19
1999.3.19
3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3号令
1999.3.19
1999.3.19
31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5号令
1999.11.23
1999.11.23
32
劳动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6号令
2000.3.16
2000.7.1
33
劳动保障部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7号令
2000.8.29
2000.8.29
34
劳动保障部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8号令
2000.10.26
2001.1.1
35
劳动保障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9号令
2000.11.8
2000.11.8
36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11号令
2001.5.18
2001.5.18
37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12号令
2001.5.18
2001.5.18
3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13号令
2001.5.27
2001.5.27
39
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14号令
2001.10.9
2000.12.1
4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16号令
2003.2.27
2003.4.1
41
劳动保障部
工伤认定办法
17号令
2003.9.23
2004.1.1
42
劳动保障部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家属范围规定
18号令
2003.9.23
2004.1.1
43
劳动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19号令
2003.9.23
2004.1.1
44
劳动保障部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号令
2004.1.6
2004.5.1
45
劳动保障部
最低工资规定
21号令
2004.1.20
2004.3.1
46
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3号令
2004.2.23
2004.5.1
47
劳动保障部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24号令
2004.12.31
2005.3.1
48
劳动保障部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5号令
2004.12.31
2005.2.1
49
劳动保障部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6号令
2005.6.14
2005.10.1
50
劳动保障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27号令
2006.7.26
2006.10.1
51
劳动保障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8号令
2007.11.5
2008.1.1
52
劳动保障部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29号令
2007.11.9
200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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