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为什么办理香港定居在接受社会监督的程序后还是审批

申请香港单程证显示接受社会监督,大概一个月后可以拿到单程证。

(1)单程证是前往专港澳通行证的俗属称,就是有去无回的,是公安部门发给有条件的申请人赴我国的港澳地区定居的证件类型,为一张纸质证明书。

(2)单程赴港澳定居的申请条件:

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的;
均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内地无依无靠儿童(包括港人在内地的领养子女)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父母;
内地无依靠的老人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子女的;
香港、澳门永久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
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赴香港、澳门定居的。
(3)分数规定:

2011年,内地居民申请赴港澳地区定居夫妻团聚类审批分数线为146.1分,即2007年12月31日之前夫妻分居;
子女照顾父母类为60分,即申请人年龄为18至59岁,在香港或者澳门父母年龄均为60周岁以上且身边无子女;
子女投靠父母类为1分,即申请人未满18周岁,父母均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
父母投靠子女类为1分,即申请人年龄为60周岁以上且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18周岁以上子女。

『贰』 如何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实践中,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但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也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否则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化。其次,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要正确理解“固定”的含义。所谓“固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工作中应当依据在一地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六个月,即可以认为是“固定”。其三,对于那些在多地多处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某处房产所在地涉嫌犯罪,应当认为其“有固定住处”,可在该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除非涉嫌三类特别犯罪,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于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二是执行环节执行不力的问题。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如果由于执行机关人力不足、认识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仍然执行不力,势必违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此项强制措施的初衷。因此,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确保措施的效果是检察监督的另一个重点。 三是执行场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来看,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相当严格的,甚至有异化为变相羁押的可能。为了防止这种倾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方面的检察监督也必须跟上。

『叁』 如何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陈永辉 周新文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实践中,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但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也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否则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化。其次,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要正确理解“固定”的含义。所谓“固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工作中应当依据在一地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六个月,即可以认为是“固定”。其三,对于那些在多地多处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某处房产所在地涉嫌犯罪,应当认为其“有固定住处”,可在该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除非涉嫌三类特别犯罪,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于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二是执行环节执行不力的问题。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如果由于执行机关人力不足、认识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仍然执行不力,势必违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此项强制措施的初衷。因此,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确保措施的效果是检察监督的另一个重点。 三是执行场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来看,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相当严格的,甚至有异化为变相羁押的可能。为了防止这种倾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方面的检察监督也必须跟上。 四是居所的选择和费用保障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在什么地方执行,刑诉法只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其他场所种类很多,如何选择也是一个问题。这就必然产生一个费用问题,如果财政不能保障,就可能转嫁到当事人身上,成为少数地方借办案之机乱收费的借口;如果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好,则可能由于付不起相关的费用而被人为限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如果财政全额保障,则可能出现资金浪费和权力寻租。 对此,笔者提出下列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设想与建议: 一是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监督工作机制。对于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对于特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审批决定环节,自侦案件建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公安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将决定的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接受监督。 二是加强决定执行环节的监督工作。一方面通过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期满不及时解除、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未及时通知家属等的申诉或者控告,及时予以监督解决。另一方面要通过不定期巡查、收集侦查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意见、同步监控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行踪等形式,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不力等问题。 三是协调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可以被指定为居所的场所的条件、规格、收费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场所向社会公示。如果监视居住的费用(仅指犯罪嫌疑人个人的食宿费)由犯罪嫌疑人个人承担,则可以赋予其在居所方面一定的选择权,由其在符合条件的执行场所中自由选择。 四是探索建立联合的监督效力保障机制。通过建立与党委政法委、人大法工委等单位联合的监督组织,形成监督合力,切实提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项监督活动的效果。(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微博推荐| 今日微博热点

『肆』 写举报信属于什么监督方式

写信举抄报就属于书面的监督袭方式!

复命制度:对主管领导所安排的任何工作,不管完成与否,被安排人都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安排人复命,保证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当执行人在执行开始后发现有困难或阻力,无法按时完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公开、正当的程序向主管领导反映。

否则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完成工作和任务。同时完成任务,也应即时复命。这是保障执行指令、加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4)居住监督扩展阅读:

追究制度:

要建立环环相扣的责任追究制,对不同层次、各个岗位的员工.制定出精细的责罚条例,让执行力弱或有过错者为其行为“买单”。对各单位、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质量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机电管理、经营管理、物业管理、政治工作、民主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过错行为,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对过错较轻的,给予训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处理: 对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伍』 被监管人是在居住地监管吗

被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实行社区矫正。

管制,是我国回刑法规定的一种答刑罚。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属于罪犯,只是不用到监狱关押,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同工同酬。

『陆』 户口不在本村。也没长期居住。可以当选监督委员会主任吗

你好!看了你的描述,户口不在本村,而且也没有长期居住本村,按照有关规定,不可以在村当选监督委员会主任,应该由户口在村的,有威信的,受村民拥护的,才能当选监督委员会主任,完全没问题,祝好运!

『柒』 根据刑法规定监督居住不能超过几个月

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捌』 监视居住是怎样监督考察的

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具体根据决定机关的不同,有详细的划分,可参考关于监视居住的网络:http://ke..com/view/31010.htm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如何开展

黄晓红 黄太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总则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再对其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可见该项法律监督的重要性。如何落实刑诉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实现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效监督,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细化相关规定。可就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应当明确:(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原因或情形及指定的居所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相应办案环节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通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机关的决定,变更、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亦应通知人民检察院。(2)人民法院对因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而决定逮捕被告人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高度重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诉。通过认真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违法,或者其家属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知情权等申诉案件,以确认有关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公安机关的执行是否合法。 第三,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注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严重违反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批捕中,以及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应注重审查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公安机关的执行是否合法,对不合法的依法监督纠正。 第四,在审查刑事判决书中,注重对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是否折抵刑期的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对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折抵刑期的,应当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监督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第五,通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项检察监督活动。通过定期实施专项监督,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全面依法进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