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

重点法条《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回权:答(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本题涉及专利权权利穷竭问题
1取决于合同的约定,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如果没有约定,在中国不享受专利权,就不用支付
2这是所谓平行进口问题,各国判例不一,一般也不用支付许可费
3不用
4进入公有领域,只是失去专利的许可权,使用价值不丧失。

② 知识产权是()性质的权利。 A、私权 B、公权 C、债权 D、使用权

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
[摘 要]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所具有的共同属性。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也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这是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并通过法律平衡与调整的制度设计而完成。上述情形没有也不应该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 私权属性 公权化理论批判

WTO《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从条文的立法背景来说,“它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种平衡的结果”。 在《知识产权协定》拟定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意在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维护知识财产私有;而发展中国家却淡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以便于他人实施。谈判妥协的结果是,协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又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标。从条文的本身意蕴来看,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私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是对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

知识产权的私权化,是对封建特许权制度的一场法律革命。近代知识产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敇令或官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专有权利,当时的特许权是一种“钦定” 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令状并未制度化,仅是一种个别保护、局部保护。创造者依法对自己的知识产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能够随意转让和处分这一权利,并分享他人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知识产权观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体财产权,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才得到法律普通认可和严格保护,并逐渐形成一种独立而系统的法律制度。与封建特许权相比,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天赋之权”。近代启蒙思想家认为,天赋人权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即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因此,知识产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第二,它是“普世之权”。近代人权理论的视野中,财产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是“普世”的,是一种 “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的、局部的行政庇护;第三,它是“法定之权”。从法哲学理论而言,知识产权既是一种自然权,也是一种法定权。这即是说,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 因此,知识产权在近代社会受到国家立法的保护,而不是官府特许令状的保护。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由国家授予而产生。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即是以法律的名义赋予私有知识财产以相应的权利形态,这种私权形态并不因国家授予而具有公权的特征。就财产权法定授予而言,福利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相似之处。美国学者认为,20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 (new property)的概念,因此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看待。 事实上,当代福利国家以养老金、伤残补贴、社会保险、失业救济等形式,直接赋予个人或团体大量的财产权。“依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观点,这些国家直接赋予的福利权利是一种公法权利,与民法上的私权差别甚大”。 为此,有学者提出诘问,“如果严格以公私法来划分财产权,那么脱离了物权、债权系统而由国家直接授予的权利只能是公权,如知识产权”。 以权利产生的原因(即源于公法或私法)来界定权利本体的属性,这一传统理论确有检讨的必要。美国1970年的“戈德堡诉凯利”案认定福利救济不是一种“特权”或“恩赐”,而是一种财产权利。 在美国学者施瓦茨看来,将政府的优惠或授权仅仅看作是一种恩赐或特权的话,那么这种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利益便不能像传统财产权利那样受到法律的正当程序的保护,政府取消或不公正分配“特权”的行为也难以加以监督、无法控制。这样,广大民众不但无法确保其赖以为生的利益,而且在这种风险的压力下,民众也根本无法正常地行使其他自由权利。 福利权利与知识产权虽在权利取得方式有相似之处,但就权利取得的本源来说却是大相径庭的。福利救济权利的对象,包括福利设施、社会救济、各种生活补贴等,其主体为社会全体人民;国家即是权利的赋予者(由国家机关分配福利或决定救济),也是福利救济义务的承载者(福利救济由国家财政负担)。 知识产权则不然,笔者曾在著述中提出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实构成理论,即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行为。前者属于事实行为,是创造者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后者是法律行为,是创造者的权利主体资格得以确认的程序。借用美国学者的说法,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的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 .此处分析旨在说明,权利取得方式如何并不影响该项权利的基本属性,质言之,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取决于知识财产私人占有的基本品性,权利的国家授予性并不能说明权利本体的公权意义。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知识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另类客体,以知识财产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与传统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基于私权属性,如果我们对知识产权作出私有产权理解的话,就不能将知识产权看作是公有产权。这一观点主要涉及发明权、发现权的归属问题。有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体系,包括发现权、发明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体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和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 多数学者持相反意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以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 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 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对此并没有采取单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发现、发明的等科技成果而言,对它们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上述制度实为科技奖励制度,即通过对科技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如果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于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点、知识产权的无体财产权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从私权属性出发来构建其知识产权体系的。例如,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即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了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传统的著作权、邻接权以及最新创设的数据库作者权)与工业产权(包括传统的专利权、商标权以及最新国际公约要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等);堪称新民法编纂运动杰出代表的1992年荷兰民法典,原拟定的“知识产权编”涵盖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商号权等;而1995年越南民法典作为后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产物,在其知识产权编涉及的仅是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等。除俄罗斯民法典在立法规划中拟将发明权规定在“知识产权编”外, 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者并不将发现权、发明权等科技成果权作为知识产权看待。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不包括上述权利为宜。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说明了它与所有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共同属性。但是,就法律价值目标而言,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是有区别的,在传统私法理论中,所有权被描绘成私人对所有物绝对支配与排他独占的权利。尽管法律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考虑,对所有权的行使作出某种限制,但在这种“限制”的范围内,所有权的时间效力、地域效力、权能效力却是无限的。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都对所有权作出了绝对保护: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不仅可以终其一生,而且还延伸到身后;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得直接支配,并对抗一切人。可以说,在古典所有权理论及近代立法文件中,所有物所涉及的领域,是一个绝对化的私权领域。这种无限制所有权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与罗马法以至近代民法关于私的所有权无限制保护原则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建立之初,即是在保护创造者权利的基础上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某种平衡。1709年的《安娜法令》在规定作者权利保护的同时,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公共领域” (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自三个方面的规定:(1)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对著作权保护有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版权主张,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使用);(3)著作权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著作权穷竭)。 “公共领域”的规定,无疑在著作权的行使和限制方面划分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各自范围的分水线。1787年美国宪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三个原则:(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旨在促进知识传播;(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知识财产以专有权利。 与以往的物质化财产不同,知识财产是一种“新财产”即是“非物质化和受到限制的财产”。 这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私的权利,但并不是绝对化的私权,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该项权利就表现了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时间性。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各国立法者始终围绕着保护创造者私权和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目标来规制知识产权,尽管因地、因时而有程度上的差异,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律调整一直都是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
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我国理论界对此认识是不断深化的。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经典学说理论,将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 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遍人权,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并没有离开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在他们看来,“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所谓公权化,即是表明“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公权化的趋向,“乃是建构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所需”,是“国家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公权力干预的结果”。 面对社会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急剧变革,我们需要走出理论的困境,但是也不能步入认识的误区。笔者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问题1. 什么是公权与私权?

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可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其中,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即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和被选举权(即被选举为官吏或被选举为议员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1)利益说。即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各种权利,私权则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2)关系说。即公权是关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私权则是关于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3)法律说。即公权通常是公法上所确认的权利,私权通常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如命令权、形式权、强制权等)和公民公权(生存权、自由权、参政权、请求权等)。 公权与私权和划分标准,尽管众说纷纭,但有两点必须把握:一是权利的内容,即公权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权一般是民事性的;二是权利的产生,即公权源于公法关系,私权源于私法关系。笔者认为,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不能成立。我们说,“一体两权”即知识产权兼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双重内容概为民事权利,它们并未脱离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如果说,知识产权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内容,这种溶政治性与民事性为一体的权利在各国立法中尚无先例。笔者假定,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产生方式而不是权利的内容,这一主张可以成立的话,很多私人财产权利并非来自私法,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绝非仅有现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现代社会,原本由私法确认和分配的财产权利越来越多地由公法来予以确认和分配了”。 如果假定成立的话,岂不是整个财产权制度皆具有公权和私权之属性,在这种情况下还有什么民事权利体系的同一性、独立性。

问题2. 私法的公法化是否就是私权的公权化?

关于私法公法化问题,描述的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理念有所动摇。权利本位的理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其一,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其二,任何私权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其三,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的核心内容。” 私法的公法化,导源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具体而言,所谓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出现。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直接产物;国家对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干预产生了劳动法;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支持与调节产生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对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干预产生了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产生了能源法、环境法,等等;二是“内化”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近代民法意义上的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本意为私人享有权利、设定义务,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贯穿于各项民事权利制度,它具体表现为财产自主(所有权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遗嘱自由(继承制度)、团体设立自由(法人制度)等。在现代法上,“私法自治虽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已不再是从前的状况,私法自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的本质、私权的本质。主张“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学者,无非强调的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或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但这些决不可能“内化”为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的私权演变成私权与公权的混合体。正如有的学者在分析所有权的限制即国家对所有权制度干预这一现象时所指出的那样,“所有权被限制后的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形态,具有独立性和同质性”。 同理,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与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并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现代法才有的“私权的公权化”,并得出知识产权也是公权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

问题3. 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制度上的“私权神圣”与“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知识技术的广泛传播。从上述价值目标出发,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应确立以下基本法律观:一是私权神圣。私权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谓人权主义即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人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 具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是以下列思想原则为基础的:第一,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体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与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权保障的任务首先在于全面维系人的各项私权,私权保护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人权实现的基础。第二,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法总会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以权利中心为本位。所谓法律本位,是针对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的。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在权利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 “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本权与他权。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权与他权的关系表现为: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象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使用者权利三者之间的协调。第二,私益与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与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

私权神圣,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衡平,主张的是权利限制。这两者并非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共存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中。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在知识产权法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第一,抽象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目的。例如,我国专利法将其立法宗旨表述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著作权法在总则中宣称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第二,具象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各种知识产权制度在规定相关权利的内容、期限、保护的同时,一般规定有权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三,内化为其他法律制度。为解决相关利益的冲突,各种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之上,又设定了一些权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穷竭制度、先用权制度等。 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的指引下,私权神圣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可以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制度设计来完成。当然,两者不能偏废。所谓权利的限制,应是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的必要限制;所谓权利的保护,应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护。总之,这是知识产权制度内部的平衡与调整,它没有也不应该改变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③ 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④ 权利用尽的知识产权

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比如,当专利权人进口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任何人将其所购该产品再次销售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当购买者合法购买了该专利产品后,专利权人对于该专利产品的权利用尽。

⑤ 权利用尽是什么如何理解专利许可范围

权利用尽是什么?如何理解专利许可范围?所谓的权利用尽是一个大的概念,对于刚刚接触的亲们需要花点时间了解,我们主要以专利为主线,让大家了解什么是权利的用尽,权利用尽是不是所把权利给用完的呢?这是字面上的问题,当然不是这么讲的,了解权利用尽我们还会带大家了解什么是专利权的用尽还有什么是专利的平行进口这些原则。关联文章《专利权利要求》如何理解专利许可范围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平行进口是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对于专利权的用尽与权利用尽有所相同,可以直接理解为专利独占许可。权利用尽是产品交易中涉及国内外专利中的重要原则,规定者知识产权归属的走向,对于专利权的用尽是限期的许可给某人,而权利人不在干涉授权人的销售与买卖,专利权的用尽,即使对专利的一种许可;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权利用尽一般就直接以权利人出售之后权利用尽,购买者二次销售不侵权。

⑥ 保护知识产权是否有用

专利的自我保护,从而导致企业的竞争力下降,时常经济以及社会发展慢!这是过度的保护带来的消极因素.企业的发展是市场经济的管理.那意味着垄断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法都是发达国家定的。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客体是无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通过对发明创造和创新创意进行保护来鼓励发明的创新热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利弊共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可取,需要对这种保护的社会收益和成本进行权衡.总的来说,它激励了人们的创作热情,促进了科学技术生产力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又要以在某种程度上的自由竞争为代价.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用法经济学手段进行分析能够更好的完善这一制度.

保护知识产权只是为了让富人更富罢了。比尔·盖茨因此成为世界首富!
当我们普通老百姓面对价格便宜质量又好的假名牌时会怎么想?高兴!上海襄阳路市场曾经如此火爆,吸引了无数中外消费者;花很少的钱就可以买到完全可以和正版软件想比美的XP操作系统,方便了多少人?要不然电脑岂不成了有钱人的专用品?随便在街头就可以买一部世界大片,让我们可以在家里舒服地享受……
我想起了两个人,两个令人敬佩的人:一个是居里夫人,她发现了镭,没有申请专利,她说镭属于全世界!另一个是王选院士,他的照排系统没有申请专利,他说这属于大家!

从长远看,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加快,知识产权全球一体化也只是迟早的事情,也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出来以后,你不保护,那外国保护了,全世界都要向权利人交使用费,这是目前发达国家在世界范围内想努力促成的一项制度,也就是说大势所趋,中国只有去适应,否则你就会被淘汰,另外,从国内看,我国也有许许多多的发明家、创造者,他们为了发明、为了创造耗费了毕生的心血,有的甚至倾家当产,但最后研究成果确被别人一分钱不花的拿去了,这公平吗?那这以后还会有人去研究、去创造吗?大家都等着别人的研究成果就行了,那中国什么时候才能真正的成为世界强国?

中国可以说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法律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只有中国人民有了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了一种尊重知识,尊重创造的氛围,建设创新型国家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在中国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培养群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任重而道远~
中国要保护知识产权,既是世界的需要,也是中国自身发展的需要.从世界来看,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为加入WTO向世界做出的庄严承诺,中国如果不严守信誉,世界上的公司将不在中国投资,不和中国人做生意,试想培育一个世界知名品牌需要投入多大的精力,花费多大的心血?名牌的高价位是品牌价值的体现,当老百姓随便在地摊上就能买到"价格便宜质量又好的假名牌"时,名牌还能否称之为名牌?一个中国的老百姓积攒了很久的钱买了一个高档名牌产品,却被别人认为肯定是冒牌,随便在地摊上就能买到时,心里又会怎么想?况且人都是利益主体,无论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的持有人都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如果创造成果得不到保护,将大大挫伤人们的创造热情,不利于人类社会的进步.从中国自身来看,中国要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中,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持经济的高速增长,就必须适应并利用相关的法律,政策,中国如果能诞生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就可以向外国的使用人收取专利使用费,中国如果有一大批向可口可乐,麦当劳这样的世界知名品牌,也可以通过商标特许,收取品牌使用费,采用特许经营的模式,把中式快餐开遍全世界,提升国家形象的同时,赚老外的钱.
当然如果一味地保护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会阻碍知识的传播,所以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方便社会公众利用智力创造成果间一直在寻求一种平衡,如著作权法设立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专利法和商标法设立了权利穷竭等制度,这里三言两语阐释不请,有兴趣的人可以找相关的书读一下. 总之一句话: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势在必行,最终凭借中国人民的聪明才智,中国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获益,但保护知识产权也要有个度,特别是现阶段,中国不应一味响应发达国家的号召,追求过高水平的保护,而应该在WTO 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之下,制订既满足国际社会最低标准,又符合实际的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全体人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这需要你我的共同努力

发明、创造让我们的生活越来越丰富多彩,一个民族的创造力直接影响其发展、壮大。那些发明者、创造者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这才能形成良性循环,促进整个民族的进步。

好吧,以上很乱……

⑦ 论述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体现

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比如,当专利权人进口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任何人将其所购该产品再次销售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当购买者合法购买了该专利产品后,专利权人对于该专利产品的权利用尽。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⑧ 如何理解专利权穷竭

专利权穷竭专利权穷竭也称为专利权用尽,是指专利权人对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再具有控制或者销售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专利权穷竭的原由规定专利权穷竭原则的原由是:
1、专利权人通过实施其专利,包括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后,即已获取了利益,其专利权已经实现。
2、如果在该产品被合法制造、进口并予以售出以后,专利权人仍可以对该产品享有权利,将不利于专利产品的流通和利用,从而对产业进步及科技发展造成损害,有违专利立法本意。专利权穷竭的注意事项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理解“专利权穷竭”时,应当注意:
1、专利权穷竭是针对某一件具体专利产品而言的,即使用或者销售某一件具体的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侵权?
2、专利权穷竭所针对的具体产品,只能是由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法侵权产品不发生专利权穷竭问题。
3、专利权穷竭不是专利权终止,即任何一件具体专利产品之权利的穷竭,不会导致专利权本身的终止或者无效。

⑨ 论述题: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表现在哪些方面如何调整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商标和商号都属于商业识别标记,在市场中它们也都是企业信誉的载体。所以从功能、作用及性质方面商标与商号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的冲突表现在,一是将他人的商标当作自己商号使用,二是将他人的商号当自己的商标使用,两者均会造成消费者对其所标志的产品的混淆和误解,以致给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外观设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在实际中时常发生这样的冲突,有些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有些商标申请人用他人已经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申请。
(三)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4]。虽然它和商标权的性质完全不一样,但这两种权利也时常发生冲突。由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部分美术作品可用作商标标识,这就导致了商标权与著作权的竞合。如果商标权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用其美术作品作为注册商标标识,就会造成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通常,造成商标权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原因是商标权人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美术作品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识不强,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企业有利用名人的字,画来增强产品的宣传效果的意图而故意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近年来,随着商标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委托他人设计商标标识,如果受托人抄袭,盗窃他人的美术作品,导致商标权与著作权的间接冲突。商标权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所损害的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一般不会有什么实质性影响。
(四) 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先后注册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别属于不同的商标权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还表现为商标权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原则上应保护驰名商标。对于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在后中请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商标局因工作失误而导致的重复授权。
(五)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
域名是使用在商业活动中重要的商业标志,它与商标的功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取得和使用有较大不同,这使两者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产生冲突。有些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有些人将他人的域名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
(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说,外观本身就是一个作品,只不过是运用到了工业产品上增加产品的美感而已。现实生活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作品运用到自己产品上,作为设计取得专利权,这就产生了外观设计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虽然各异,但由此引发的各类案件都有统一的特点。为了更详细地了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质,下面本文就权利冲突引发的案件的特点做一个详细的说明。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途径涉及很多方面,但最主要的是从解决遵循的原则、立法、司法三个方面进行规治。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基本原则的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应主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在先权利[7]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最为基本原则之一。产权冲突案件中,相冲突的诸权利间一般有先后顺序,依照此原则处理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志、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保护在先权利主要是做到一下几点:
(1)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商业标志。权利冲突纠纷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以达提升竞争力的目的,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2)制止在后标志的继续使用。对于在后权利人并不存在恶意着册和使用的情形,但如在后的标志的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两权利在市场上发生了冲突,也应该依照公平、保护在先权利、制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以制止在后标志的继续使用,保障竞争次序的有序化。
(3)制止抢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有的权利冲突案件,原告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知名度的商业标志抢注为商标,然后向法院诉讼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其行为不仅属于而已,其主张权利也属于权利滥用。因此,对这种行为应该进行严格的制止。
(4)制止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的侵犯。权利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化肥相当代价,经过长期广告宣传与经营,而有名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因此此权利可以构成在先权利。可以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指控。
2.遵循利益衡量原则,保护公众利益。知识产权案件要注意权利人与公正利益间的平衡,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和分享社会资源,严格限制权利人垄断公有技术和商业标志,这对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维护社会的共同财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并且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8],某些权利如发表权、发行权,在经知识产权本人或权利人同意将知识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便丧失了对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控制权,权利人不得再利用其知识产权的排他性阻止购买者或最终用户使用或销售该产品,即合法取得该产品,其权利就流入公共领域为大家共享。因此,在解决权利冲突的案件时,必须考虑到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专用性的限制,这些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只有遵循这一原则,才能有效解决权利冲突案件,防止权利人对产权的滥用而导致损害大众的利益。
3.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晰权利行使的界限。被告对商业标志的使用,客观上使公众对商事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仅会不当地摄取在先权利人商业标志的商业信誉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次序,因此,必须适用禁止混淆原则,来划分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权利的行使界限与范围,定分止争,促进交易的健康发展。适用此原则的关键是认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在此问题上,主要是依据被告使用商业标志的地域、时间、方式等个案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被告对商业标志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和错误联想。
4.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突破性地处理一些权利冲突案件。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灵活地处理一些冲突纠纷。列如关于“突出使用”问题[9],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10],为商标侵权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应该作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准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是知识产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冲突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基础。当企业字号被其主体在商品上“突出”地使用时,客观上即起到了商标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将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某些情况下,从“突出使用”行为本身也可推断经营者企图混淆消费者视听的主观过错。因此,对经营者这种混淆消费者视听,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突出使用”行为应该加以制止,以规范市场主体的商事行为,平衡商标权人与公众间的利益。
(二)立法进路:法制的整合与重构
权利的稳定和清晰界定是营造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前提,是减少投机现象,实现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种类繁多,法律、法规由不同机关起草,分散制定,在立法上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实践中依各单行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发生冲突。改变现行知识产权内容零乱的立法状况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才能最大程度地建立权利冲突的预防机制。
1.设立统筹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
权利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制度基础是分散立法模式和分头执法模式,需要一套完备的体系,知识产权之间缺乏统一协调的机制,导致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遗漏、重叠交叉或相互冲突。要从根本上避免和化解权利冲突,需要通过制定法典,在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如立法的目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取得、权利公示、权利行使、权利限制、权利冲突的协调、行政管理、司法救济等,将这些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观念抽象出来[11],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一定的规范在基本原则下通盘考虑,以增强法典的凝聚力。将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各立其法、各执其政的状况,改变各知识产权制度交叉重叠或相互冲突现象,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消除各部法律、法规、规章保护标准不同、保护程序不同及保护上的差异等,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化解权利冲突。
2.设立知识产权可共存制度,扩展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
日本立法者认为在实际不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充分尊重依不同知识产权类型法律所取得的不同权力具有独立性。对于权利冲突的处理,承认在后权利的相对独立性,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并存[12]。日本立法为我们提供很好的思路,虽然,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合法垄断制度,但同时也应该是一种合情合理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的基石之上。权利共存为解决善意使用或非竞争性使用行成的冲突提供了可行的理论,有利于避免权利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从合理使用制度入手,界定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他人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赋予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与此同时,给予权利人以权利限制,使其它相关公众能够接近知识产品,从而进行再创造。因此,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只要不构成行业竞争,应在保留权利人的专有权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间,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侵权例外等。在这个意义上说,进行法律的重构和整合时,笔者主张建立一个更为宽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尤其是在商标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
(三)司法进路:补偿法则与添附制度的引入
1.补偿法则
引入补偿法则[13]的理由,自然要从知识产权的本质入手。民法学理论依据权利的内容,将民事权利最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但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诸如著作权、字号权、商誉权等均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内容,简单地将这些权利归于财产权或非财产权都不妥当,于是就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外,建立了一类混合的权利。尽管无形财产在各国所指对象不同,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知识产权的本质视为财产权,并将其看作是动产物或诉讼中享有的物。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历来许多思想家就主张建立绝对的排它权。
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先后存在两个“合法”的知识产权,其权利的取得都经过法定形式授予,冲突的发生多是基于在后权利对在先权利的侵权而发生。但问题是,“侵权”的在后权利之后形成了较为独立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不能由在先权利所包容,这时再以纯粹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去适用,实际上构成对在后权利的不公平,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先权利本身就独立于在后权利,由侵权后的权利包容在先权利(即不保护或忽视在先权利)也不公平,也构成不当得利。这就需要对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都予以关注,不能忽视任何一方,否则一方将对另一方构成不当得利,纯粹给予一方禁令有违公正。
解决这类冲突,尤其是对于非竞争性的权利冲突,美国的解决方式为我们提供了示范。他们采取了更为灵活、务实的做法解决权利冲突。即在在考虑公平因素,引入补偿法则,由一方对对方的利益给予一定的补偿,协调双方利益,这就是补偿法则。补偿法则是利益衡量的一种规则。从历史的视角看,该法则充分体现于民事领域。如《台湾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部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14]。”第八百一十六条规定:“原动产所有权人就其损害,依不正当得利规定请求偿金。”这就是补偿法则的应用。我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共有物分割时,不能按实物分割的依价金补偿,也是利益平衡之需要,以避免共有人对共有物利用方式相持不下而造成资源浪费。如上所述,知识产权也是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无法简单认定谁是谁非,尤其是在非竞争性冲突领域中。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补偿法则,是效益主义在权利冲突解决中的具体运用。通过补偿法则的适用,使一方获得实质上的合理性,从而达到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统一,实现冲突的权利的调和,能发挥赔偿责任不能之功效。
2.添附制度
通过一方补偿另一方,使冲突双方的利益达到了平衡,但仍未能确定权利的归属,法院无法确定谁是补偿的主体,故在操作上必须引入“添附制度”[15]。添附制度,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根据“添附”的事实,需要重新确认新的财产的权利的归属。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本质也是一种准物权,即诉讼中的物权,其具有物权特性,适用于物权的添附制度当然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即有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因善意巧合形成。在后种情形下,它们无法通过侵权请求或不当得利制度确定权利归属。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中的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的冲突中,如果适用保护在先权利,恢复原状显失公平时,则可以让价值较大者吸收价值较小者,强行重新划分所有权,确定权利主体后,由受益者向受损者支付费用,给予补偿。即通过添附制度确认所有权,通过补偿法调和双方利益。这样,一方面具有经济合理性,兼顾各方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顾公平和效率的统一[16],从而合乎理性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然,添附制度的适用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修正,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完全是恶意,有违该原则设置之本旨,则不能仅根据价值大小判定权利归属,应限制其权利取得,或通过权利人的权利许可而兼顾添附方利益。添附制度和补偿法则的适用,不再固守形式公平,以禁令的形式机械地保护在先权利,而是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出发,以效率来诠释正义,以法律引导效率,真正合理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转载自:http://rw.njau.e.cn:8016/Editor/UploadFile/200743111652831.doc

⑩ 如何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中国直面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的应对
之策知识产权壁垒形式复杂多样, 在国际贸易中的活动领域逐渐扩大, 涉及的商品逐步增多, 对有关国家进出口贸易影响也逐步加深。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需要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知识产权技术, 也需要鼓励出口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我国在发展贸易的同时, 必然会遭遇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壁垒。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壁垒, 我国应采取不同的对策。
(一) 树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企业是我国市
场经济的主体, 也是利用知识产权的主战场。20世纪90年代以来, 外国公司针对我国提出的5年计划大量申请专利, 在我国很多产业的未来发展领域设置了专利陷阱, 封杀了我国企业自主开发技术, 控制了这些产业的发展。对此, 我国企业及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企业及民族工业受到的危机与挑战, 真正树立起知识产权意识。既重视外国人的知识产权, 又要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开发, 实施专利权部署战略。我国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融入世界经济迫切需要, 知识产权战略是指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 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 [6]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指企业为获取与保持市场竞争优势, 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和手段。就我国企业而言, 许多企业由于忽视技术在产品开发、市场开拓方面的运用, 许多产品技术含量低、原材料消耗大、效益低。这种状况只有通过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进步运行机制、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策略性运用, 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缺陷, 才能实实在在地提高企业的经济绩效, 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 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我国企业面临
的知识产权壁垒困境, 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 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 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 认识到在世界市场全球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 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积极推动企业间,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校之间的合作, 以联合开发、联合投入、联合保护等形式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共享。企业应加大科研经费投入, 国家也应选择战略性产业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
(三) 积极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我国企业, 特别是外贸企业要转变观念, 改变以往消极对待知识产权纠纷的态度, 积极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有不少中国企业, 自身并没有侵权行为, 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企业的发展, 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 白白失去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而有过侵权行为的企业, 也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消极应诉而支付超过正常水平的侵权费用; 同时, 我国企业界还应注重商会的建立和完善, 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 这样将有利于增强寻求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面支持的力量。
(四) 深入了解研究国际规则及主要国家知识
产权法的立法及实践。我国是WTO成员, 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应注意WTO, TR IPS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 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 才能更大限度地避免撞入知识产权壁垒。如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 要把握当前主要贸易国所采取的原则。如果对象国采用地域性原则, 企业在进行外贸活动时, 应特别注意知识产权问题。
引进专利技术的企业, 在签订合同时应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合同中应明确许可的性质, 如是独占许可, 应在合同中规定, 将来如有第二方擅自进口专利产品, 应由技术供方负责与侵权第三方进行交涉, 同时应注意在合同规定的地域内生产、销售合同产品, 如需向区域外存在平行专利的第三国出口, 应经过进口国专利权人的同意, 才能将产品出口到该国。从事进口业务的外贸经营者, 应注意进口的货物是否侵犯本国专利权人的权利。如进口产品在国内存在有效的专利权,应在取得本国专利权人的许可后, 方可从事该产品的进口。对某些外国企业运用事实标准中包含的知识产权设置壁垒, 垄断市场的行为, 国内企业可联合起来进行抵制, 或将其诉诸法院解决, 必要时可申请国家启动贸易壁垒调查机制对外国技术壁垒进行调查。对一些国家运用国内法案以知识产权为借口对外国产品进行打击报复行为, 可采取反报复措施, 或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此外, 我国应加强对TR IPS规则的研究, 取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出口检查制度。TR IPS协议规定对出口货物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检查, 而对进口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检查是TR IPS规定的最低标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科技整体水平落后,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只需达到TR 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做到既遵循该标准, 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国家利益。为此我国应将主要精力限定在进口审查上, 出口检查可以取消, 这样既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 又符合TR 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有利于提高海关行政效率, 防止外国不法商
人借此阻止我国产品出口。
(五) 加快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管理。目前, 企业间甚至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 谁占有的人才多, 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随着中国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 中国企业将会越来越多遭遇国际企业的竞争, 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壁垒对中国对外贸易限制会更加严重情况下, 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重视, 那么中国企业将会因为失掉“知识产权人才”而失掉企业未来发展所需的市场。
总之, 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 我们只有将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积极申请专利、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等措施, 才能让我国企业免受切肤之痛,并让知识产权这把双刃剑为中国自身所用。为此, 我们必须加强教育与宣传, 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以增强我国科技、经济竞争能力, 更好地参与并在国际竞争中胜出。
同时我们要认清发达国家倡导的所谓“贸易自由化”, 透彻地认识发达国家通过非关税壁垒中更加隐蔽, 更具有报复性和更为霸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来保护他们的国家利益。这样, 我们才能制定相应对策措施, 运用适当政策手段同他们作合理斗争, 以达到维护我们自身的国家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