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虚假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涉嫌什么罪名

虚假驰名商标 或者 企业违规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产品信息,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从市场竞争的角度看,还涉嫌不正当竞争. 具体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有谁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特提供:1、真假驰名商标调查服务(调查服务费用面谈)

2、消费者维权服务,如果消费者发现虚假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可以获得2倍赔偿。(食品行业10倍赔偿)业务范围全国各地,(与全国各地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作)

3、提供通过虚假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追回代理费用

4、为企业提供打击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② 为申报中国驰名商标用假发票作材料欺骗法院的如何处罚

应该涉嫌伪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专员伪造、毁灭重要证属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 假冒驰名商标会怎么样

驰名商标侵权认定:
1、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范围。作为商标特殊形式的驰名商标,对其侵权的范围除了涵盖《商标法》第52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对中“其他损害”的具体规定之外,这里须强调两点:
一是法律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他人将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的,是侵权行为。
二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侵权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认定的范围和标准是不一致的,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而且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是停止侵害。而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则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侵权人需要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各种民事责任。
2、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原则。目前较一致地认为对驰名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应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若一旦发现事实侵权行为,执法部门就可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而不用去考虑假冒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在资讯发达的当今社会,违法者不可能对相关驰名商标一无所知,对驰名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并无不当。

④ 中国驰名商标网确是是造假的网站嘛

如果是抄让企业拿出证明(司法或袭者行政认定)行政认定的话国家商标局可以查询
司法的话,让企业出示法律文书 然后到法院查寻案底。以防伪造的文书!
通州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辖区内拥有司法认定的8家驰名商标企业进行了调查,在收集相关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地级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后,及时发函予以了核实,其答复均系伪造。
同时可以发函向最高人民法院证(司法认定的都有备案)实是否是司法认定了驰名商标。(发函到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收,一定有明确的回复)
不要以为中国驰名商标网就是真的,那有官方网站啊?那些网站都是些私人或者代理公司假冒官方网站的,都是一些人忽悠民众的。其实根本没官方网站,要说只有是法院网站或者国家商标局网站,才是官方的

⑤ 向哪个部门举报假冒中国驰名商标

工商局、公安局、技术监督局。

⑥ 伪造中国驰名商标的应该怎么处罚

应该涉嫌伪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专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属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⑦ 伪称“驰名商标”应如何定性

工商执法人员随即对这个加油站进行了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机油上标注有“驰名商标———齐花”字样。经进一步调查,证实“齐花”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是注册商标,但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那么,驰名商标是否属于质量标志呢?《产品质量法》所指的质量标志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书及封记、产品合格证明,不包括名优标志。显而易见,驰名商标不属于质量标志。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参照《商标法》关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定予以定性处罚。笔者认为,“参照”的发言权属于具有解释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工商总局等单位。县级工商机关无权决定能否“参照”。并且本案涉及商标本身就是注册商标,不存在冒充注册商标的问题。 第四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山东省邹平县工商局 夏延江 日前,某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一食品加工厂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该厂所生产的“棒娃娃”牌饼干的包装袋及外包装箱上面都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执法人员有所怀疑,于是立案调查,后查明:这个食品厂所用的“棒娃娃”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是注册商标,但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厂负责人也证实,之所以这样做,只是为了显得该饼干的名气大,以有利于销售。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所使用的商标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擅自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已经构成伪造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驰名商标是个法律概念,并不是商品上的一种质量认证标志,不像我们常见的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当事人擅自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绝大多数消费者对是驰名商标的商品充满信赖,这样当事人就能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必然会损害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蒙蔽广大消费者,最终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这种伪称“中国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中的“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其中的解释———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由此可见,将普通的注册商标伪称为“中国驰名商标”,是对生产者使用在商品上商标的信誉作虚假宣传,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山东省苍山县工商局王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