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哪个网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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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谁能提供一下几个知识产权的案例

你好,来源 大律师网
4月26日是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去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30200件,比2014年上升11.73%,同时发布了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截至2015年底,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30200件,比2014年上升11.73%。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收案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约占全国法院该类案件总数的70%。
最高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表示,今年中国法院系统将重点加强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论证起草,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标准与专利、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的研究,同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对话交流,推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的革新和优化。
发布会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国猛表示,浙江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收案量持续增长,司法逐渐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二是案件类型全面,覆盖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与各种方式的市场竞争行为。三是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Ⅲ 求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例及相关分析

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348亿元。一审法院认为,施耐德公司侵犯了正泰集团的涉案专利权,并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数据确定其自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为3.559亿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判决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正泰集团损失3.348亿元。施耐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多次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基于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集团达成全球和解,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专利基础上与正泰集团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正泰集团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亿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期限和数额付款,正泰集团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009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创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高补偿额,充分揭示了自主创新的重要性和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价值,可谓“小专利扭转大乾坤”;同时中外当事人能够和解调解解决纠纷,也充分体现了和谐共赢的国际竞争理念,对于中外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依法理性维权具有标杆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内和国际低压电气市场上的龙头企业,且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高达3.3亿,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二审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解决了双方长期在多国存在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长期以来,国内企业多于模仿加工,疏于自主创新,在与境外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多为被告,败诉率很高,本案复杂的诉讼过程为国内企业提供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此外,许多境外媒体常常质疑中国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本案系境内外当事人自愿和解,有利于国际舆论对中国法院的客观评价。

Ⅳ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凌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接某,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该校教师,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清恬园14号2-2-1。

委托代理人吴珊某,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18号4-4-1。

委托代理人胡建某,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方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接某、吴珊某,被上诉人某某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方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我公司完成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等工作。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并将成果交付给大连某某大学,该软件已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大连某某大学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

大连某某大学原审辩称,不同意某某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约定“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但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我校不得已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故我校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二、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我校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软件的验收,通过验收不等于其交付的软件合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受托方之一与案外人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接受该航道局的委托对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建设示范工程网络设备购置、集成与应用软件开发标段施工。2007年10月1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甲方、某某方舟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开发上述标段(简称SZHD-04标段)的部分项目一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与乙方相互协作完成SZHD-04标段合同文件中的以下主要内容:(1)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2)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3)航标遥测遥控标准的编制;(4)对用户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整个项目以及与业主、关联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工作;(2)负责向乙方提供SZHD-04标段合同中与协作项目有关的内容;(3)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的关联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测试产品;(4)负责向乙方提供详细、准确的协作项目的技术规格书,并经双方签署;(5)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协作开发费用40万元整,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研发协助工作;(2)乙方应统一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和调度;(3)乙方保证协作项目要完全达到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的要求;(4)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协作项目。4、甲、乙方协作完成本协议规定项目内容的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的三个月。5、协作项目的验收标准为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6、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协作项目,甲方可不予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款项……(3)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协作费用的,乙方有权按实际损失向甲方追索违约金。……10、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系统开发计划”规定“系统开发周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系统采用分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相结合的方式。……(5)1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6)2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的现场测试工作,阶段验收,交付使用。(7)2月20日,系统验收。验收时提交如下材料与文档:a、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b、系统开发文档,包括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测试计划及测试报告等;c、使用手册(含联机帮助)。(8)2月28日,系统竣工验收。”甲、乙双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1月10日,某某方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系统全部功能。2008年1月15日,大连某某大学向某某方舟公司支付项目协作开发费用2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以“某某方舟公司未提供系统功能软件的源代码”为由未按照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至今未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

2008年12月31日,某某方舟公司的职员王勇给大连某某大学项目负责人王德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老师:您好,这是南京项目的最新源码,请查收……”,该邮件的附件是一个名为“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的压缩包。2010年1月19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交通部拟在2月末或3月初进行长江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现杨老师已到南京准备验收材料。因贵公司所承担的航标通信模块和业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一直没有提交给我方,给我方和贵方的信誉造成了影响。希望贵司能够按照我们双方的协议提交全部源代码,以免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付款。”次日,王勇给王德强回复邮件一封,内容为“1、关于源码,我们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星期三16:19发到了您在雅虎的邮箱中,当时的原因是交通部验收工作,之后验收成功。2、2009年每次询问关于20万余款回款的问题,您都说验收结束,等待南京的审计工作,对于我们来讲,在该项目上的培训、验收工作已经结束。3、我们目前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4、请贵方将项目余款20万元结账,以支持我方在该项目上的售后服务工作,不然我方将无力支持该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届时后果自负。5、关于20万项目余款的结账日期,请给我方一个明确的答复。”2010年2月2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某某航道项目将于2月28日完成交工验收并运行一周年,交通部拟在三月初举行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特此告知。”在该封邮件中,大连某某大学未再提到源代码一事。诉讼中,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职员王勇于2008年12月31日发送给王德强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源代码。

另查,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了交通运输部的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技术规格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0678号公证书、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成开发任务,大连某某大学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开发费用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开发费用为4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在支付20万元之后,剩余的开发费用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逾期付款还给某某方舟公司带来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某某方舟公司要求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某某大学提出“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义务,其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以及“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的验收。验收通过不等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合格”的抗辩意见,因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某某方舟公司完成的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属于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组成部分,如果该部分未通过验收,整体工程也不可能通过验收。某某方舟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向大连某某大学提供了项目的源代码,而大连某某大学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不合格、源代码非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组织工作完成相关工作,故对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大学负担4 3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 070元。”

宣判后,大连某某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某某方舟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编制和技术培训,其应在2008年2月20日交付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其交付的技术成果必须经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并由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原审法院仅查明某某方舟公司以邮件方式递交源代码的事实,而没有审查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并就此认定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其次,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代码并不符合要求。某某方舟公司仅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交付源代码,并未证明附件中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以及该源代码是否符合技术指标和功能指标,也未证明验收合格,且大连某某大学对其交付的源代码并未认可。最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代码系合法源代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方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大连某某大学称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不合要求,采用了他人开发的软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与其在电子邮件中的表述相矛盾。二、大连某某大学否认收到了源代码是为其赖掉20万元后期款制造借口,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足够,无需进一步举证,大连某某大学应当举出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对双方公平合理,可以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整个项目的金额是1192万元,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部分仅占全部项目的3.3%,整个项目的验收合格不代表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项目合格,而且大连某某大学有能力自行完成案涉软件的开发;

证据2、源程序光盘,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身完成,证明验收项目并未采用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整个项目的验收通过并不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程序验收合格;

证据3、(2013)大证民字第41591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已经明确要求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由其负责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2009年2月15日再次要求其提交源代码,证明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不符合合同要求。

某某方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对大连某某大学二审开庭后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进行质证。一、上述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是伪造的证据;二、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大连某某大学单方的事情,与双方合同履行与否无关;三、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大连某某大学与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并被原审法院采信,不应在二审中再次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重复认定。证据2系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大连某某大学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关于其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光盘,具有容易修改且无痕迹的特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该软件成果本身不能证明其研发主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邮件已经履行了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邮件内容系案件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软件交付问题的沟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但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后被本院司法技术处以没有适格鉴定机构为由拒收,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对于鉴定材料即王德强电子邮箱于2008年12月31日收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的输出电脑未做过清洁度检查,无法认定该检材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的王德强给某某方舟公司的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您好。前期发来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不完整,缺工程文件、解决方案文件等,请王经理与今天中午前发给我,以便提交给用户。现在验收材料就差这两部分源代码没有提交,这样势必要影响验收前的软件系统专家测评会的召开,从而影响验收进程。请王经理配合做好源代码的提交。”2009年2月15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航道局已定在2月26、27日召开某某航道项目的专家评审会和进行工程验收,通知已发。请王经理将航标业务和通信最新完整的源代码于17日前发给我,以供用户(监理)验收。另请王经理安排汪波于25日到南京报道。谢谢。”2009年2月23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附件是26日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议程,27日交工验收议程,请王经理收悉。此次验收关系重大,请王经理以大局为重,出现差错你我都承担不起。希望我们都善始善终,尽快安排汪波到现场,把此次验收工作做好。”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王德强进行了询问。王德强认可通过验收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界面,且其从未将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情况告知某某方舟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方舟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就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开发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软件开发义务,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的内容,其已于2008年12月31日将最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发送给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直至2010年1月还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9月23日要求某某方舟公司安排人员参加26日的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和次日的交工验收,并于2010年2月2日邀请某某方舟公司的王经理参加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结合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交通部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方舟公司已经交付了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并通过验收,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然而,举证责任分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某方舟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己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点赞。

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理由是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关于项目交付时间问题,尽管《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进行系统验收,但《合作协议》约定某某方舟完成项目完成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三个月。鉴于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为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整体工程的一个子项目,项目完成时间受到整体项目进展程度的约束,某某方舟公司完成软件开发工作需要大连某某大学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并服从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管理和调度,而且某某方舟公司提交最新源代码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其最初提交源代码的时间早于这一时间,大连某某大学在2008年11月25日的邮件中亦予以认可。同时,大连某某大学在与某某方舟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从未对交付时间问题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其对某某方舟公司履行期限予以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大连某某大学不得再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开发费用。关于验收问题,《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由用户指定的第三方对系统软件的功能及技术指标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和检查结果符合验收条款要求时,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大连某某大学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第三方用户满意就认为验收合格。而且,根据大连某某大学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2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大连某某大学已经通知某某方舟公司派员参加南京航道局组织的整体项目验收。因此,某某方舟公司承担的子项目未经过签字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于某某方舟公司,而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该子项目的验收合格。

大连某某大学抗辩称通过验收的项目系其自行组织人员研发的,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案件事实来看,《合作协议》约定大连某某大学在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万元开发费用,而大连某某大学于2008年1月15日即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完成系统全部功能时已支付20万元开发费用,在某某方舟公司反复催要剩余开发费用时其从未提出过已放弃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而由其自行研发,也没有向某某方舟公司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反而于2009年和2010年仍然向某某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参加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及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显然有悖常理。并且,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亦认可通过交通部验收的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设计的界面。因此,大连某某大学对于其主张的验收项目系其自行研发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点赞。

综上所述,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未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点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Ⅳ 各位高手帮我分析一下这个知识产权案例(答案详细点啊谢谢了)

我都大致给你分析下吧~~至于语句的润色方面还是你自己组织一下语言吧~~
1.有权。
首先按照现在的法律适用,那么文中提到的“表示愿将今后关于鲁迅先生著作在国内外的编选、翻译、印行等事项,完全交由出版总署办理。”这个是无效的,不具备必要条款,且未经相关部门的备案。更重要的是作为合同来说,要约与承诺是两大必不可少的要件,两者缺一不可。没有承诺的要约或者没有要约的承诺都是无效的。所以这个部分既然是无效的,就不形成权力的转移。
其次,对于图书的再版,涉及到的是财产权中的汇编权。我们国家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死后50年,那么实际上周海婴还享受该著作的财产权利。
2。有权。
同上,涉及的是翻译权。
但是有比较权威的说法是无权的,但是我也没弄懂。。。
3。无效。
同上,补充几点:国家其实并未接受上缴行为,其一,没有部门代表国家接受,其二,事实上,钱是并未转账国库的,暂存在出版总署,其三,总署不能代表国家,更没有资格代替国家接受捐款。

Ⅵ 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例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例

1、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

常春荣、文勇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案号:(2003)川绵竹刑初字第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以共同生产假冒名酒。之后,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荣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会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邱伦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荣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黄味金等七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应红霞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应红霞、谷琳琳、冯圣伟

案 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案号:(2004)浙杭西刑初字第336号

2004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冯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圣伟原为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 20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期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向其提供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应红霞、谷琳琳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上述注册商标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同期,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上述洗发水为假冒产品而先后七次共同将之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某,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冯圣伟投案自首。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冯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2004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第6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第7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应红霞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谷琳琳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圣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王红星、赵坤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王红星、赵坤

案 由: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案号:(2003)京海法刑初字第2434号

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2003)京海检经诉字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原系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石公司”)职员,负责软件的开发工作。2002年3月,二人从雷石公司辞职后,带走了雷石公司KTV点歌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欲继续从事该系统软件的开发和销售活动。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将“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稍加修改后复制安装盘,先后向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共计人民币 11.9295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星、赵坤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均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利,但赵坤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略小于王红星。

2004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一)项、第25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红星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坤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红星、赵坤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涉及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案例

1、(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因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以下简称ETS)作为TOEFL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题,并就53套TOEFL考试题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1997年8月,ETS与主要从事外语教学服务的新东方学校签订协议,许可新东方学校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所列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试题),作为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但新东方学校将该TOEFL考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内和网络上向不特定人公开销售,且在许可协议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协议。另外,ETS曾就“TOEFL”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盒式录音带、考试服务、出版物等。被控侵权物的封面等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2001年1月,ETS以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前,新东方学校曾因此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TOEFL试题由ETS主持开发设计,每一道试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保护。新东方学校未经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擅自复制并公开销售TOEFL试题,侵犯了ETS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东方学校在其发行的TOEFL考试题出版物的封面上以醒目字体标明“TOEFL”字样,且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新东方学校的行为侵犯了ET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新东方学校停止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侵犯ET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酌情纠正。据此于2004年12月27日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著作权的判项,撤消一审判决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项。

2、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 A. R. L.)

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梅蒸)

原审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霸)

原审被告:甘传猛

原审被告:甘传飞

原审被告:徐国良

上诉人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法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了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等四个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香港梅蒸由甘传飞和甘传猛在香港设立,受让取得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梅蒸”商标)。上海梅蒸由甘传猛在上海设立,经香港梅蒸授权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常熟豪特霸由徐国良设立,为上海梅蒸加工、销售服装。由常熟豪特霸生产、上海梅蒸和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梦特娇·梅蒸”标志,包装袋的装潢也与原告的近似。此外,上海梅蒸在其专卖店的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梦特娇”字样的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装衣领标、内衬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梅蒸”拼音字母颜色与服装衣料颜色相同,将花瓣的颜色突出,花瓣图形比原告的“花图形”仅缺少叶和茎,且在货架和价签上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梦特娇”的企业名称,包装袋的装潢与原告也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分别作为该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三个被告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决后,上海梅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04年7月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

被告: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娱乐公司)

原告新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发现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黎明演唱的《两位一体》、《全日爱》、《酸》三个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遂以新力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力公司于2001年制作发行了含有前述涉案三个MTV作品的VCD光盘,涉案的正版光盘封套背页标注了新力公司版权标记,并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2002年12月1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委托代理人刘莹对西部娱乐公司经营的西部飚歌城播放的黎明演唱的八首歌曲进行点播,并对其播放过程摄像,刻录成光盘两份。该光盘中含有涉案的三个MTV作品。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MTV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力公司对涉案的三个MTV作品享有著作权。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新力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西部娱乐公司未侵犯新力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利,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对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西部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档次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新力公司提出的为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西部娱乐公司承担。

2004年11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西部娱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441元,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老作坊酒厂、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五粮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以下简称老作坊酒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诉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萧山五粮液于2003年3月取得“作坊”商标,并许可宜宾五粮液独占使用“作坊”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获得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生产“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其中“老作坊玉窖”中的“老作坊”三字远大于“玉窖”两字。昌盛公司自2002年12月开始经营三个品种的老作坊玉窖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萧山五粮液与宜宾五粮液拥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老作坊酒厂在生产的“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三个字,与“作坊”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侵犯了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的商标权;宜宾五粮液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作坊”牌老作坊酒、作坊酒为知名商品,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侵犯;在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并没有就专利侵权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审理;由于萧山五粮液自2003年3月才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早于萧山五粮液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老作坊酒厂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程序取得,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请求撤销老作坊酒厂字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情况,根据萧山五粮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老作坊酒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的赔偿数额。

2004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停止对“作坊”注册商标的侵权;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分别赔偿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经济损失20万元和10万元(含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黑天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黑天鹅公司)。

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诉广东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广东黑天鹅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50万元,并驳回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等其他诉讼请求。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于2000年9月受让取得“黑天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0日。2002年4月,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哈尔滨黑天鹅公司“黑天鹅”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受理。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国家商标局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判决。二审期间,广东黑天鹅公司又就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国家商标局撤销“黑天鹅”商标之前,“黑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广东黑天鹅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广东黑天鹅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案审理不需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扩大使用地域和服务项目。但广东黑天鹅公司与1993年7月1日之前使用“黑天鹅”商标和店名的案外人没有隶属关系,属于不同市场主体,广东黑天鹅公司主张的拥有“黑天鹅”商标在先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在“黑天鹅”商标注册之后,使用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004年4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Ⅶ 知识产权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
(1)叶与影视公司签署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叶是《商贾将军》一书的著作权人,《商贾将军》的内容侵权,应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影视公司只是提供创作素材,不是作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2)出版社出版抄袭书籍的行为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出版合同是相对叶和出版社之间的,不能因合同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免责。出版社可以根据著作权保证的条款主张叶违约。
(3)叶的抄袭行为是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出版社出版抄袭他人的书籍,承担次要责任,书城虽然销售行为属于侵权,但如能证明书籍是来自合法来源,并且自己不应当知道书籍为侵权书籍,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案例二:
(1)有效。A网站是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委托开发的双方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
(2)不成立。甲不是著作权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B网站使用A网站的著作权,应当取得A网站同意并支付报酬,B网站公开让网友下载而未告知A网站支付报酬,已经构成侵权。
(3)B是侵权行为人,甲将A网站的著作权擅自交由第三人使用,A网站的赔偿由甲和B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Ⅷ 三大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享

版权在我国也称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本次就为大家分享3个经典的案件,希望大家可以看到这些案例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起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一: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则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也表现了当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平台的监管行为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三:《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知识产权案例并不仅仅存在与版权当中,商标,专利都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想要了解更多知识产权内容,可以与我们取得联系。

Ⅸ 哪里有最全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中国知网就有很多http://www.cnipr.com/2010/news/dxal/201305/t20130508_177519.html

Ⅹ 《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分析二

1、是。甲的题字符合著作权的客体的全部三个构成要件。即作品必须是一种版智力创作成果、权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作品必须具有可复制性。
2、乙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作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归原件所有人享有。
旅行社不构成侵权,因其不知乙未获得甲的授权,属于善意取得。
回答者: 郑庄公 - 副总裁 十级 11-28 18:03

本人自己引用自己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