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前款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如果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倘若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烟草专卖品真伪的鉴定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需要委托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受委托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分别交当事人和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若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NextPage]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点赞。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有哪些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回施,保障和监答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③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回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答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第六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④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版共和国工业权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⑤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的修订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

原《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是1998年9月2日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的形式发布施行的,至今已过去十多年。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推进和烟草行业专卖执法实践的发展,原规定中有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的需要,亟待进行修订和完善。因此,从2008年初开始,国家局正式启动了原规定的修订工作。在书面征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以及邀请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和法学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共九章七十六条,分别是总则、管辖、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执行、执法监督、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其中,一般程序下设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和决定三节。新规定从体例和内容两个方面对原规定作了修改:
(一)体例方面
第一,新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体例顺序调整了原有体例。增加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专章,其中一般程序是将原规定的立案、调查取证以及处罚决定的内容整合到一起形成的;删除了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专章。其中,处罚的决定因为已经被吸收到一般程序中,故予以删除。
第二,为了体现统筹兼顾原则,在一般程序中增加了“审查和决定”专门一节。
第三,由于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范畴,因此取消了行政复议专章,但规定在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增加了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专章,强化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明确了执法人员违法实施处罚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内容方面
1.总则
一是,在第一条中增加了关于“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内容,符合现代立法趋势,体现了对行政公权力的规范与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第三条中调整和修改了原规定关于行政处罚实施原则的规定,使之更加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又紧密结合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的实际。例如规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对在实际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具有指导意义;规定“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既体现了《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又与后面条文中的听证公开原则、事前告知程序、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规定相呼应。
三是,在第四条中增加了救济途径的规定,更加注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保护。
四是,在第五条中提出了内部监督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将内部监督制度作为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后面的条文中得到了体现。例如:在案件审查和决定部分增加了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事前审查机制;在第七章执法监督中明确了案件评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层级监督、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上级决定义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监督等制度。
2.管辖。原规定在处罚的管辖方面规定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共同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等内容。新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部分条款,并删除了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的规定。
第一,新增的条款主要有:(1)移送管辖争议的解决方式。规定了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移送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下级对上级的管辖权转移。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上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3)在指定管辖中,即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原规定要求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查处,新规定增加了可以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
第二,删除了原规定中“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的内容,明确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因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在《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管理活动,并依照法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对于无权管辖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移送其他机关管辖,否则就会构成越权处罚并导致处罚行为无效。尤其是,违法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而触犯刑法时,违法行为就转化为犯罪,原先的行政处罚机制也不再适用,为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必须移送司法机关管辖,不得“以罚代刑”。所以都不存在“协商处理”的问题。
此外,删除了原规定中“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内容。因为根据级别管辖的原则,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各有不同,为了确保案件的办理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不当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新规定中删除了此条内容。
3.简易程序。
一是简化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实施要求。原规定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制作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做出行政处罚,而新规定不再强制要求制作笔录,也并未对执法人数做出限定。这一变化的立法本意在于减少繁琐的程序,提高执法效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充分体现简单、便捷的原则。只要不是《行政处罚法》强制必备的程序,新规定就未作强制要求。
二是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加具体。新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和监督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这一变化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有效的执法监督防范简化程序后可能出现的执法不当。
4.立案
一是在第十五条明确了一般情形下立案的期限,即对于案情并非重大复杂的情况,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为了更好地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新规定没有对这里的延长期限限定具体的天数。
二是在第十六条对应当立案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规定不属于列举范围的其他情形也可以依法立案查处,以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打击涉烟违法行为。
三是在第十七、十八、十九条中进一步细化了立案的程序。对申请立案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不予立案的情形以及不予立案的后续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
四是在第二十条中明确了执法人员的回避程序,规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5.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部分是这次修订的重点环节。主要的变化有:
一是在第二十一条强调了调查取证的原则,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二是在第二十三条证据种类中增加了检查笔录这一类别,并在第二十八条中对制作检查笔录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三是增加和完善了提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的程序。如在第二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调取书证的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但应当由原件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第二十七规定在提取视听资料时,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四是在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增加了有关鉴定、请求其他单位协助等程序的规定,对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结论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等作了明确,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保证调查取证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办案质量。
五是在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手续及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的处理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了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可以依法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送交有关机构鉴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如果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六是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一般情形下调查取证的期限,即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这里的延长期限也没有限定具体天数。
6.审查和决定
一是为了防范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增加了法制工作机构和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事前审核程序,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目前已有19个省级局在地市级局设立了独立的法规机构。根据12号令的规定,各省级局应加快步伐,把地市级局独立法规机构建立建全起来,以保证实施的合法性。
二是完善了告知、送达程序。如在第四十条规定告知程序时,规定凡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并在第四十三条中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应当履行的程序作了规定。
三是增加了处罚决定的集体讨论机制,在第三十八条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听证程序
一是在第四十四条中调整了可以申请听证的处罚种类。原规定对听证范围的规定是八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新规定将听证范围调整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及“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其中,将八万元改为一万元,是由于根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案件就已经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此作出八万元以上的罚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这种幅度的罚款决定。将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纳入听证范围,是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精神,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纳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的范围。将责令关闭纳入听证范围,是由于责令关闭是比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是暂时性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某种产品,日后如果条件具备还有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而责令关闭则是永久性地终止生产、经营,因此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将责令关闭纳入听证范围。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纳入听证范围,实际上确认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这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更好地打击涉烟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新的手段。同时,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别很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标准,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以更好地适应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
二是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三是修改了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的条件,取消了必须由专卖人员担任主持人的条件。原规定发布时,专卖与法规部门尚未完全分开,因此规定主持人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者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当前,地市级局已经基本设立了法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为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新规定将担任主持人的条件修改为:(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二)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8.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是加强了处罚执行的力度和手段。如在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是在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后续程序,规定依法取消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以解决实践中处罚作出后烟草专卖许可证难处理的问题。
三是修改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将原来的“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改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四是删除了原规定第六十六条。原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或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措施。由于先行登记保存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前文已有规定,暂停支付和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将此条删除。
五是对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处理程序作了调整。对查获的没有明确当事人的烟草专卖品,原规定要求:凡属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超过三十日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变卖处理;其他烟草专卖品则需超过六十日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新规定将这两个期限统一规定为三十日,即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另外,新规定明确了对已经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处理程序,规定: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是增加了罚缴分离机制。要求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9.执法监督
一是在第六十一条正式确立了案卷评查制度。新规定要求,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二是强化了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原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重新审理。新规定在原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的错误处罚决定直接变更的规定,并要求:对于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三是在第六十四条强调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10.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等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力度。
11.附则
一是在第七十一条明确了有关行政执法措施的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等行政执法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是在第七十二条对办案过程中期间的计算作了规定。
三是在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解释。

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流程是什么

立案-----调查------审批------决定------执行

⑦ 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先取证然后根据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影响较大的,可能举行听证。

⑧ 根据《山东省烟草专卖处罚工作程序》规定,哪些情形可以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一、1、听证范围:1w元以上罚款;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或违法数额3w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2、七日内需采取的措施: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3、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已满14岁未满18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1、职权: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2、移送材料: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3、本案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⑨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总则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⑩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标准,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不承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主持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质证;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主持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Next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