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发展改革委除行政处罚权外还有哪些职权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主要有以下职能: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负责日常经济运行的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情况,参与制定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和价格政策;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监督检查产业政策、价格政策的执行;制定和调整少数由国家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收费标准;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国家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安排国家拨款的建设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指导工业发展,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制定工业行业规划,指导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拟订;拟订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
(七)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规划,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地区经济协作工作。
(八)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管理粮食、棉花、食糖、石油和药品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国家储备;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九)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
(十一)研究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状况,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建议,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宏观指导,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三)拟订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和实施。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国家粮食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地发展改革委员会具有相应职能。

❷ 行政许可权对应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一个机构(部门)行使吗

原来都是这样的。后来改革,有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部门,就不全是这样了。比如:城市管理部门就集中行使了规划、住建、环保等行政处罚权。规划许可证是自然资源部门许可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却是城市管理部门处罚。

❸ 运管局改成服务中心后还有行政处罚权吗

到底还有没有行政处罚权,这个要看有没有把相应的权力分配给他们?

❹ 关于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各种意见有哪些以及由这些意见得到的结论。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国务院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会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这不属于设定权,这一原理与行政法规不得超越法律所作出的规定相同;二是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以及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目前,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尤其是规范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备,所以规章规范的行政管理秩序应当主要集中在非经济活动领域,如城市管理、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秩序等方面管理。在这方面,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允许规章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从处罚的种类上,只有处罚较轻的警告,以及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说,对于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给予了极严格的限制。规章能设定多大数量的罚款,行政处罚法授权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在具体作法上,对于部、委规章,国务院可以制定一个行政法规,根据各部门的情况对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出统一的规定;也可以对某些部委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超越过限额的事项另行作出规定。对于地方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省内的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行政处罚的限额作出统一的规定。超过所规定的罚款限额的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请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果国务院部、委员会在管理工作中,制定规章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感到手段不够,不能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设定行政处罚需要超越上述的限定。比如,要规定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那么就要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同理,在地方,则要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目前,规章设定了许多行政处罚,在起草过程中,各方面意见多的也是针对规章。规章能否设定行政处罚,就成了一个难解的结。一种意见是,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是,除法律、法规外,规章也应允许创设某些行政处罚,否则,会给行政管理工作带来困难。 其次,如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又可以设定哪些行政处罚?这又是一个难解的结。对此,各方面意见分歧很大。许多同志提出,由于规章制定程序较为简单,不够规范,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建议,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要从严掌握,设定权不宜过大。从目前情况看,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三种情况:第一,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规章在这些规定的条件、范围内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不属于创设权,应允许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规章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又增加了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扩大了行政处罚的限度。这是违法的,规章的规定是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是无效的。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某项工作没有作出规定,规章对此进行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况是大量的。 大家普遍认为对于前面所讲的第三种由规章创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可以允许规章在法律、法规尚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应有严格限制。 对人身罚和行为罚规章不能创设。只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处罚;但是对于罚款数额规定在哪一水平,意见很不一致。曾经考虑规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及对公民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有的同志指出,这样实际是取消了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建议数额增大十倍。对此又有同志提出,如果规定规章可以对公民设定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就意味着不经过权利机关,一个部长或者一个市长就可以剥夺一个公民一个多月的合法劳动所得,行政机关能否有这样大的权利?认为赋予规章较大数额罚款的设定权,不仅法理上难于自圆其说,实践上也是后患无穷。有的同与提出,由于行政处罚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很难规定一个罚款的具体数额,建议不作具体规定,对此也有不同意见,认为不规定具体数额,极易造成立法的随意性,不利于规范行政处罚;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能规定过高,立法应逐步引导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必须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同时针对个人与法人不同的处罚对象,规定不同的具体标准。 经过反复研究,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制赋予国务院部、委和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市、较大市政府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在目前工作中,规章也确实有着一定的作用,从目前实际出发,允许规章有限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比较合适的。从实际情况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我国当前又处于改革开放中,某些领域一时还难以制定法律、法规,行政机关相当多的管理工作还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完全不许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不大现实。同时,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要从严掌握,不宜过大。如果规章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过宽,不符合法制原则,弊病也较大。所以对规章的设定权也应当限制,必要时规章可以设定较轻种类的行政处罚。那么,有些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怎么办?从全国来讲,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从地方来讲,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会不会影响及时制定? 制定的时间会长一些,但是由于涉及公民权利,在全国由国务院制定,在地方由权力机关讨论制定,是有好处的;其中关系重大、不及时解决会有问题的,只是极少数,何况我们也已经有了一些针对特殊紧急情况的法律、行政法规。如果有比较紧急的问题,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也会抓紧解决的,如果不是这样紧急的问题,制定的时间长点,慎重点,不会有多大问题。 根据以上考虑,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具体限额由国务院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行政管理秩序主要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非经营性的活动,是指公民和组织的活动不具有经济目的活动,说得通俗些,就是公民组织的活动不是为了赚钱,比如随地吐痰、乱扔烟关,开车闯红灯、门前三包等,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向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说明,着重地说明了这点,在经济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基本具备,目前规章应主要在非经济的行政管理中以及城市行政管理中作出某些规定,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问题上,还应当明确这样一个思想,即行政处罚本身就是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重大的违法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规章所要解决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说大多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警告为主,即使需要处以罚款,也应是数量有限的。目前,应当说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不是令人满意的,体现了这种规定只是权宜之计,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应当是逐步消亡的。

❺ 请问国家层面对企业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哪些呢【急急急!!!】

发改委——乱定价格
税务局——不纳税。。。

❻ 税务所行政处罚的权限是什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版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权次会议修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❼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如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有行政处罚权吗

国家统计局没有执法权利,这个部门只是国家发改委管理的局。局长由发改委副主任兼任。
主要是调查统计各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数据,其他一些数据等。

❽ 国土资源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吗

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区分不同情况。

设区市的区级国土分局依法拥有行政执法处罚权。内

  1. 《行政处罚法》、《容土地管理法》均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执法处罚权,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分局,只要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就拥有行政执法处罚权。

  2. 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非诉执行案件,还是执法诉讼案件,无论是一、二审案件,还是再审案件,三级法院都认为国土分局是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具有执法处罚权。

开发区所设国土分局依法不拥有行政执法处罚权。

  1. 2007年11月27日,国家科技部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更不属于区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所设的国土分局依法不拥有执法处罚权,其执法处罚权在市局。开发区国土分局只能接受市局委托,以市局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处罚权

❾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四)《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发布的《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