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保证期间和保证的诉讼时效有什么区别

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权利,既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

2、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适用的必要,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了,保证责任就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1)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2)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这里并不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所以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与一般保证不同。

(1)保证诉讼时效2年扩展阅读:

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经过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债务人在超过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未还完钱),遂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此时保证期间终止(完成它的作用),若只起诉一般保证人,法院一般请债权人添加债务人做共同被告。

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未果之时,可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即申请强制履行。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⑵ 20年最长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保护与一般情况下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冲突区别>

不冲突。
我国诉讼时效的分类:
1、一般诉讼时效 是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时效
(1)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2)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a.《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b.《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c.《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此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另,20年与2年时效的最大差异就是,2年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起算,且中间还有比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各种事由可造成2年诉讼时效计算的中断或中止。而20年则为法律对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从客观上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原因、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出现何种事由、是否有明确地证据证明,期限一旦超过20年,法律对该权利均不予保护,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超过20年,则不予受理。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20年期限的性质,还有一种说法认为它是一种除斥期间。但诉讼时效是站在程序法的角度规定法院对于实体权利的保障期限,而除斥期间则是站在实体法角度规定法律对于实体权利的保全。两者站的角度不同,也各有一定道理,学界也有很多争议,由个人选择支持的观点。

⑶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

保证期间最长2年,超过无效。

⑷ 连带责任担保诉讼时效是2年是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的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专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属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⑸ 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主要考虑的是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这种约定,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如果完全视为没有约定,从而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的规定,这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出现此种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1] 从前述司法解释及司法者的解释本意来看,似乎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二年,否则可能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笔者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二年,并且超过二年不意味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分析如下: 一、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一项重要条款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规定,并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若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二年,只要明确,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同时,保证期间的性质表明其不同于诉讼时效,故不受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说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可能出现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那么对于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如一年)的个案,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超过二年,同样不能避免与诉讼时效相冲突的情形。所以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要明确就可以超过二年。 二、从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来看,保证之债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个独立民事主体所为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起着不同的法律作用。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主张了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在保证期间作用完结时开始计算的。因此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的长短不影响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复杂的是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由于不同的保证方式,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同,因此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也就不一样。 1、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始至终处于从属地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方式就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所以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就会同时受到两种期间的约束,一个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一个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而保证期间又是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假设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就可能出现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权利,但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的情形。此时债权人丧失了法院对其主债权的保护,即无法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若允许保证人以此抗辩,那约定的保证期间便失去了法律意义,实质上也侵害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就应预见到可能出现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保证的情形,既然双方对保证责任存续期间达成了合意,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且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情形。如《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就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所以当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诉讼时效时,就应视为保证人放弃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样即使在一般保证情形下,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并不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也尊重了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保障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 2、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方式就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对独立,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或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如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消灭的仅是对债务人的胜诉权,而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保证责任是否承担仅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完成了其使命,取而代之的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因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不相冲突,当然就不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从具体司法解释条文来看,《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解释实质上是针对一般保证方式而言的。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不从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只要保证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人就不能因时效而免责。因此连带保证人不享有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因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解释》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视为放弃先诉抗辩权,法律对此不予干涉,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解释充分体现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尊重。当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二年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来承担。所以在一般保证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视为保证人放弃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这与该条司法解释精神是相一致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保证形式,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双方约定明确,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二年,而且并不排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这样不仅符合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提示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须慎重,对自己行使权利的行为应有完全的预见,并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当然,若考虑到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防止保证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保证期间作出强制性的最长期限的规定也是有必要的,但到底以几年为限最合适,有待实践进一步论证。

⑹ 民法总则把诉讼时效改为3年 那么保证诉讼时效是3年还是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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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⑺ 当事人可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2年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主要考虑的是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这种约定,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如果完全视为没有约定,从而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的规定,这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出现此种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1] 从前述司法解释及司法者的解释本意来看,似乎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二年,否则可能排除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笔者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二年,并且超过二年不意味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分析如下: 一、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一项重要条款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规定,并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若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二年,只要明确,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同时,保证期间的性质表明其不同于诉讼时效,故不受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说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二年,可能出现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那么对于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如一年)的个案,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超过二年,同样不能避免与诉讼时效相冲突的情形。所以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要明确就可以超过二年。 二、从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来看,保证之债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个独立民事主体所为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起着不同的法律作用。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主张了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在保证期间作用完结时开始计算的。因此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的长短不影响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复杂的是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由于不同的保证方式,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同,因此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也就不一样。

⑻ 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都是两年么

只要你有催促这样的明确还款的请求,就会中断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两年时效。

⑼ 保证人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后又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